天津职业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
(2017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学校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以及通过对某种社会问题或现象进行观察、分析、研究、实验所获得的具有理论意义和应用意义的结论。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以及把潜在的、虚拟的、间接的精神生产力转化为现实的、真正的、直接的物质生产力以取得经济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学校鼓励教师以技术交易、作价入股等形式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同时也支持教师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政策建议,将科研成果转化为教育教学、学科专业发展资源。
第五条 教师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学校, 与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应签订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成果的归属。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学校科研产业处是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是学校科技成果的申报、登记、认定和管理机构,确认成果的权属并审批、签署科技成果转化合同。成果完成人员及所在部门是实施成果转化工作的参与主体。
第七条 成果完成人员应及时将职务科技成果上报科研产业处备案登记,并提供一套科技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便于做好科技成果宣传推广工作。成果完成人员所在部门应协助督促实施,配合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八条 学校鼓励教师依托应用技术研究中心(协同创新中心)等平台开展科技成果的研发与合作,同时也支持通过区域(专业)研究院、行业组织、成果转化平台转移转化科技成果。
第九条 学校可自主对科技成果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开展转移转化,可以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交易、作价入股的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要在本单位公示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价格形成过程等,公示期不少于15日。项目确定后,由学校统一对外签订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自行对外签订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中国境内实施。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涉密科技成果转让或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要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对列入《中国禁止出口技术目录》中禁止出口以及其他影响、损害国家竞争力和国家安全的科技成果,禁止向境外许可或转让。
第十二条 经学校同意,可以采取离岗、兼职、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应当与单位签订离岗协议,对离岗创业事项、离岗期限、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收益分配、成果归属等进行约定。科技人员兼职或者在岗创业期间,应当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就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与单位进行约定。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不得损害或者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签订程序:
(一)审计处网站下载天津职业大学合同立项申请表、对外合同审批表。
(二)由成果完成人员及其所在部门与成果需求单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协议文本(合同)初稿。
(三)协议文本(合同)及审批表报请成果完成人员所在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报科研产业处、审计处、法律顾问对合同进行审核;合格后,由需求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合同一式3份,需求单位1份,成果完成人员1份,科研产业处1份。
第十四条 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成果完成人员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以确保学校信誉和维护学校正当权益。成果完成人员所在部门要认真组织、督促实施,确保合同的完成。
第十五条 合同经费一律拨入学校财务账户,科研产业处根据合同条款和学校有关规定签批,通过财务处进行划拨。
第十六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凡向需求单位提供的与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须向科研产业处送交一份纸质版及电子版存档备案。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收益”是指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包括转让费、许可费、利润分成(或收入提成)、技术(成果)入股的股权收益及其他与成果转化相关的所有权益。
第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形成的收益按照如下办法进行分配:
(一)学校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通过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将转让、许可收入中经扣除相关税费、科技成果维护费、交易过程中的评估费、鉴定费等直接费用后的净收入,按照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人员90%、学校10%进行收益分配。
(二)学校以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8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人员。
(三)学校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学校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5-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人员。
(四)学校将职务科技成果以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进行转化的,由学校、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人员商议确定。
第十九条 以现金、股权形式给予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人员奖励的,应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对成果完成人员和成果转化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纳入学校统一管理,但不纳入当年学校绩效工资总额。
第二十一条 担任学校正职领导及学校所属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的,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成果转移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给予现金奖励,但不得给予股权奖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按照学校制定的成果转化奖励和收益分配办法给予现金、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学校应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以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等情况在本单位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除用于人员奖励和报酬外,其余部分用于科研、知识产权管理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通过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可以在转化收益(通过转让、许可方式转化的收益指扣除直接费用后的净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0%的中介费用,该费用在进行收益分配之前扣除。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学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业绩与学校考核和个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挂钩。
第二十五条 科技人员经学校批准离岗创业或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3年内可按规定正常申报职称,其创业或兼职期间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教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科研产业处批准,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
(二)泄露课题组或其他人员正在进行或已完成的有关技术秘密,或私自以各种方式或渠道将学校的重要资料泄露;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非法牟利,或对科技成果提供虚假检测或评估证明;
(四)除不可抗拒因素,未按规定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严重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
(五)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上述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学校将按照有关文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因日常管理不善而引发诉讼案件并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学校声誉的部门,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时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调离学校人员,在学校期间所从事和接触的技术项目成果、资料等,均属学校知识产权,离开学校后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学校同意,将其在学校期间掌握的科研成果私自进行技术贸易活动者,学校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通过协议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的,或者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发生亏损的,其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学校负责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向其主管部门提交学校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并对全年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取得的总体成效、面临的问题进行总结。
第三十一条 学校定期按照要求将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库。
第三十二条 凡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规有抵触之处以国家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研产业处负责解释。